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赵某、钱某、孙某与李某签定《合伙协议》,于2013年9月成立了建材运营部,合伙运营混泥土拌和、加工。张某与建材运营部在2013年11月签定了《混凝土泵送剂购销合同》,合同对付款时刻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好。合同签定后,两边开端履行合同,建材运营部从2014年3月开端拖欠货款,由于建材运营部拖欠货款不付,张某中止供货,并屡次找建材运营部要求付出货款,建材运营部于2014年12月向张某出具了欠条一份,这以后付出了部分货款,尚欠7万多元未付出。
张某诉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,要求赵某、钱某、孙某、李某和建材运营部一起承当职责,付出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。
张某申述后,向法院请求撤回了对四个合伙人的申述,仅对建材运营部提申述讼。
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说》第六十条:“在诉讼中,未依法挂号收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整体合伙人为一申述讼人……”的规则,个人合伙为被告的诉讼应当以整体合伙人为一起被告,建材运营部系赵某、钱某、孙某与李某一起建立,未在工商局处理注册挂号,即归于未依法挂号收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,张某应当以合伙人为一起被告,故张某以建材运营部作为被告申述,归于申述主体不妥,法院终究裁决:驳回张某的申述。
该案承办法官以为,从该案能够精确的看出,当事人为保护本身利益而运用法令手段时,往往由于申述主体不妥,被法院裁决驳回申述。为避免上述景象产生,当事人能够在申述前咨询相关法令人士,以便更好地保护本身合法权益。